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L502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前輪與沿忠誠路東向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係對方騎士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越伊車,方才肇事,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係擁有優先路權之前直行車,對方騎士係屬後方直行車超車未遵守規定肇事,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由本件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行向所載,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乃係在忠誠路1段東向西方向第三車道直接向右轉彎,欲進入16巷,而車頭轉至第四車道中間之際,遭後方機車擦撞肇事,顯然受處分人並未將汽車先換至最外側車道,即行右轉,而有搶快轉彎之疏失,甚為明確。而受處分人於案發後警方於現場對其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伊要右轉時,看右後方沒有看到有車,右前輪乃右轉打斜後,一部重機車由後方撞擊等語,顯然本件機車乃係在受處分人車輛車頭向右偏轉之瞬間撞上,足見,其確實並未看清其後方來車,因而未能避讓或等候後方來車,即行開始轉彎之動作,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謂之「超車」,係指二輛車均為同時直行,而後車加快車速超越直行車時,方有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乃係一正在轉彎之車輛,而對造機車則為直行車,機車騎士所為根本與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謂「超車」之駕駛行為無涉,自不得以此而認受處分人為前方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至為灼然。況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機車騎士於本件有何超越前車之意圖或客觀行為,受處分人空言本件伊係前方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云云,核屬誤解法令,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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