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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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率爾行竊他人寵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22號被告連豐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豐銘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6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52巷巷口前,見 許家瑞 所有、由其母 蔡豔秋 所圈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上之白色瑪爾濟斯犬1隻身旁無人,竟徒手竊取後逃逸。嗣蔡豔秋遍尋不著,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許家瑞之陳述。
(二)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犬隻照片。
(四)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連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妙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2305 號判決(102.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03 號(102.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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