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 抗告人 徐清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40,215,000元,利息按年息3.87%計算,到期日102年3月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申請債務協商,嗣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依自律規範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縱令屬實,自律規範並未限制相對人等債權銀行不得取得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況該方案是否為兩造就系爭本票另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