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六行、第十五行有關「724,90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2,96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十九行及第二十五行中關於「724,90
5元」記載,均應更正為「702,961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及第九頁第二十二行中關於「98年8月」記載,應更正為「92年8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