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更正為「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同項倒數10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重複之贅字應予刪除,同項倒數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項最後1行補充:「並扣得陳泰全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泰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足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案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