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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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法定代理人 朱文清 相對人 澤東 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 張震 間返還輔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 張震間 返還輔導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業務改隸前為行政院新聞局)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及張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共同支出裁判費60,900元。
㈢又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及 張震復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由相對人支出裁判費60,900元。
㈣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40,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0,9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60,9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張震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訴訟費用即合計為40,600元【計算:
40,600元-60,900元-60,900元=40,600元】,且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因聲請人僅請求確定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