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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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抗告人 蔡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政宏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受刑人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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