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寶蓮
林振德魏嘉玲陳燕玉許永照余麗卿 劉文芳 陳樺澐 陳 李美珠 李秀枝 林正雄 陳 李秋雪 連 林阿守 李 鄭月娥 謝明宗 游心志池秦春池 秦川 鄭彩雲 林春生 林德隆林 郭阿欵 余素貞 王 張阿桃 陳文苑 王振昌 許幸福 施福興 亓 李阿屘 李淑真 江美月 林栢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寶蓮等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及99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上職議字第2248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下同)89,000元,係被告等供犯罪之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白寶蓮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及99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上職議字第2248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賄款89,000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總扣押賄款共134,200元,其中部分款項(即45,200元)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3月22日基檢達新字第6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繳庫,有前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僅就餘款即89,000元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