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 林如德
陳如萍 林櫻靜 陳政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雄 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告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所欲免除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160,00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欠19,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國南計算書: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免除自99年12月份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此屬於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於99年12月時為68歲,依96至98年臺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被告平均餘命為
16.13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臺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所載,被告每月養護費為18,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免除扶養費用之總額為2,160,000元(18,000元×12月×10年=2,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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