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與相對人因已和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㈡相對人並無「未能即時保全以為受償之損害」之情況存在,故伊應不須再提供擔保。因相對人之債權已有伊提供之10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抵押權及設定100萬元之地上權為擔保,對相對人而言,已有足額擔保。
又相對人之債權另有4棟建築物作為擔保,上開建物之價值至少有8856萬元。故前兩項擔保品之價值,已超過1億9000萬元,甚至相對人以其本票債權承受之6層建物,亦至少價值1億3285萬元,總共伊已提供給相對人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至少有3億4241萬元,若要求伊再提出2850萬元之擔保金,顯然對伊太過苛刻,況且由本案執行程序文件可知,明顯為相對人違反和解約定,且執行名義中之本票債權有時效完成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況,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免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中,並據此為由向原法院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57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2850萬元之擔保後,於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所供之擔保,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核定,即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4年4個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二)、(七)、(八)),而抗告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金額為2億324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一審訴訟(原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抗告人已獲第一審之勝訴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中,則兩造問訴訟審理期間約再需3年,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得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億9000萬元之債權額乘以3年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而酌定擔保金額為28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X5%x3=28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原法院既已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擔保金額,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則抗告人抗辯本件並無「未能即時保全以為受償之損害」之情況存在,故伊應不須再提供擔保云云,並無足取。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辯稱由本案執行程序文件可知,明顯為相對人違反和解約定,且執行名義中之本票債權有時效完成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情況云云,核屬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湯美玉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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