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73號聲明人乙○○
丁○○
號丙○○○上列聲明人等因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項)」,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2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3項)。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6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第7項)」。又按前述條文所謂之「知悉」,係收受先順位繼承人表明不願繼承之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將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合法送達於後順位繼承人,則後順位繼承人前述之2月拋棄繼承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
二、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死亡,其父 湯芳松 、母 楊桂珍 、姊 湯慧雯 、姊 湯慧珍 以甲○○無配偶及子女為由,以甲○○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8號案件審理,並於93年1月10日通知准予備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二)本件聲明人等3人,以被繼承人甲○○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渠等為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為由,於94年9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77號案件審理,然此一時點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甚久,為明暸聲明人等3人究於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於何時收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前述93年度繼字第8號卷宗,發現被繼承人之父湯芳松、母楊桂珍、姊湯慧雯及姊湯慧珍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案件中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第四順位完全空白(見本院93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卷第13頁),並無聲明人等3人之記載,該繼承系統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親屬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申請人及代理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有關法律責任」,又其註二記載:「本表若登載不實,應負偽造公文書罪(依據刑法第214條)」,湯芳松、楊桂珍、湯慧雯及湯慧珍既保證該繼承系統表並無遺漏,且表示如有不實願自負刑責,該案承辦法官亦無從知悉甲○○有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自未於93年度繼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要求湯芳松、楊桂珍、湯慧雯及湯慧珍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等3人,從而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案件審理時,即無從自書面查證聲明人等3人究係於何時知悉湯芳松、楊桂珍、湯慧雯及湯慧珍之拋棄繼承;為此,本院於94年度繼字第277號案件審理時,即通知聲明人等3人到庭說明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詎料聲明人等3人均答稱:不知道是否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卷第36至40頁),本院因此於94年12月28日,以聲明人等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該項裁定並依聲明人等3人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案件之拋棄繼承聲明狀所載地址合法送達於聲明人等3人,其中乙○○之部分由其本人蓋章收受,另丁○○及丙○○○之部分,均由同居人楊德志代收,此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為證(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卷第49至51頁),聲明人等3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故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駁回聲明人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因而確定在案。
(三)本件拋棄繼承案件,係聲明人等3人於96年5月1日所提出,然前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案件中,聲明人等3人於94年9月28日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中,即已明確載明:「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不幸死亡案,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湯芳松、 湯桂珍 、湯慧雯、 湯慧琦 等4人業已依法呈報拋棄繼承權,鈞院93年度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77號卷第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該案係甲○○之債權人 何秀綿 以本件聲明人等3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94年9月9日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明確記載:「債務人甲○○已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第
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湯芳松、湯桂珍、湯慧雯、湯慧琦等4人,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該項裁定非但合法送達聲明人等3人,聲明人等
3人更合法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是聲明人等3人至遲於94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致聲明人等3人應為繼承,卻遲至96年5月1日始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4至6頁),顯然已逾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2月除斥期間,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