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辛○○聲請人戊○○
之1聲請人庚○○
之1聲請人子○○聲請人丑○○
樓相對人丙○○之繼承人)
邱劉秀梅 邱淑惠 邱彩雲 邱垂祥 邱淑貞 邱淑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0年存字第3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3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癸○○、壬○○、己○○、甲○○、乙○○)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29日裁定准許返還,但送達上開裁定時,經查相對人丙○○於94年02月19日死亡(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行使權利之時間,為93年06月09日,當時經丙○○收受,其效力不生影響),以致本院上開裁定對已死亡之相對人丙○○無法發生效力(一部份不生效力,將使整個提存物之發還裁定無法發生效力,而無法領回提存物)。
聲請人經本院95年05月16日裁定通知補正丙○○繼承系統表人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查核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與丙○○繼承人(配偶邱劉秀梅、長子邱垂祥、長女邱淑惠、次女邱彩雲、三女邱淑貞、四女邱淑葉)之戶籍資料相符合;聲請人再次聲請對丙○○繼承人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依上開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原其他相對人丁○○、癸○○、壬○○、己○○、甲○○、乙○○等均於本院於95年09月29日准許返還裁定中為裁判,不另重複,亦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