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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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得源因犯商業會計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得源因犯商業會計法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
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罪,固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9、1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並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度案號││││├─┼─────┼───┼────┼──────┼──────┼────┼────┤│1│商業會計法│有期徒│94年12月│高雄地檢97年│本院98年度重│98年4月│98年7月││││刑10月│初至92年│度偵字第2250│訴字第6號│13日│2日││││,減為│12月某日│5號│││││││有期徒│日││││││││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2│商業會計法│有期徒│95年11、│高雄地檢98年│本院100年度│100年11│100年12││││刑8月│12月間│度偵字第2342│訴緝字第149│月11日│月14日││││,減為││8號、100年│、150號││││││有期徒││度偵字第8659│││││││刑4月││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商業會計法│有期徒│95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8月間││││││││,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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