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林青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Tiger」之記載,應更正為「Tiger14」;理由欄三第2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聲請人前所告訴之另案,業經同一承辦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