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洪文樟 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無法就任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後,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業於100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77375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應由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油品公司)解散前三名董事即洪文樟、 陳振川吳麗櫻 為當然清算人。但因經營理念不同難以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此爰依公司法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業於100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77375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即因解散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無法就任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洪文樟(即聲請人)、陳振川、吳麗櫻三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節;復參酌相對人公司先前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考,且聲請人陳報之資料亦無章程另有選任清算人規定,是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訂立與公司法不同之選任清算人辦法甚明,即無不能依公司章程選任清算人情事;又聲請人亦未陳明有股東會另選任之清算人無法就任情事,是仍應回歸公司法第322條前段規定,以洪文樟(即聲請人)、陳振川、吳麗櫻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方為適法。聲請人雖以上開三人間經營理念不同難以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云云,然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從而,相對人公司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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