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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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 張志青
張惠娟 張惠君 張周真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被告 謝才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周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均刪除「連帶」2字,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 林松樺 (下稱林松樺)及被害人 張阿灶
,均係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下稱象棋會館)之棋友。張阿灶居住於象棋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1樓)3樓,並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責象棋會館內之清潔、維護工作。民國101年3月23日17時許,被告與林松樺及其多名友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張阿灶聽聞喝酒喧鬧之聲音而出面制止,欲將其等驅離,引起被告及林松樺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後,被告及林松樺一行人自象棋會館後門步出離去。惟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裝有酒精之酒瓶等物自後追出○○○區○○路○○○巷內,林松樺、 劉振中 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此時被告及林松樺並連續毆打年事已高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致張阿灶不堪毆擊而頭部、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
㈡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為張阿灶之子女,原
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親。渠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為張阿灶之子女。張
阿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致原告等人無法與父親張阿灶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等失去至愛之父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親。其本應接受張阿灶之奉養,安
享天年,今張阿灶遭此橫禍,原告張周真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痛、悲憤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
銘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周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是先受到張阿
灶之攻擊才反抗;伊不同意原告等之請求,因其等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對伊有所誤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林松樺、被告謝才木、張阿灶均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樓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之棋友;張阿灶並居於上址3樓,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責象棋會館內之清潔、維護工作。101年3月23日17時許,林松樺、被告謝才木與劉振中、 劉穗璣 (劉振中之妻)、 楊瑞福陳政樂 等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嗣於同日20時許,張阿灶聽聞林松樺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林松樺等人驅離,引起林松樺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後,林松樺一行人自象棋會館後門(○○○區○○路○○○巷)步出離去。惟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裝有酒精之酒瓶等物自後追出○○○區○○路○○○巷內,林松樺、劉振中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之鋸子、酒瓶搶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並沿東平路596巷內沿路拉扯至東平路596巷口,終由林松樺、劉振中將張阿灶所持之鋸子搶下,酒瓶則於拉扯過程中落地破損。此時,林松樺、被告謝才木雖於主觀上並無置張阿灶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張阿灶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毆打年事已高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可能使張阿灶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松樺徒手攻擊張阿灶之頭部,並將張阿灶拋摔倒地後,繼由被告謝才木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張阿灶之頭部、胸部。毆打過程中,林松樺並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被告謝才木亦喝稱:「戎(音:ㄖㄨㄥ/)下去」(臺語,意即「打下去」)乙語以助長聲勢,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乙語。張阿灶即於倒地之狀態下,接連遭林松樺、被告謝才木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其四肢、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張阿灶受有㈠外表所見:1.頭部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4×3公分、②右側後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挫傷,4×4公分、④左側嘴唇挫傷;2.四肢部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3.5×2公分、②近右手肘2處擦挫傷,2×2公分及1×0.5公分、③左手肘擦挫傷,2.5×1.5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傷、⑥左膝部小擦傷;㈡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3×3公分)、後枕區(7×4公分)、枕頂區(8×3.5公分)、右側顳枕區出血、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部左側額葉下方及顳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害。在旁目擊上情之 林明照 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林松樺見張阿灶倒地不起後驚覺事態嚴重,亦以電話通知象棋會館之前任會長 彭木桂 到場,由彭木桂撥打119將張阿灶送醫救治。張阿灶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因其原即患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部阻塞等疾病,不堪林松樺、被告謝才木之接連毆打,致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引發心律不整,使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惡化,因而導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於同日21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林松樺、被告謝才木於行兇後,又與劉振中、 劉穗機 、楊瑞福等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夜貓子卡拉OK」,續行飲酒至翌(24)日凌晨0時許。經警到場處理後,分別於101年3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將林松樺、被告謝才木逕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案件審認詳確,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是先遭到張阿灶之攻擊才反抗云云,要與前揭事實不合,難予憑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傷害張阿灶,不法侵害張阿灶致其死亡,依前揭規定,對於張阿灶之父、母、子、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被告毆打張阿灶致死,致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
張志銘受有喪父之痛,原告張周真老年遽遭喪子之痛,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當然。是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張志青係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
5、6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惠娟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惠君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志銘係高職肄業,於一般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名下有一棟房屋貸款中;原告張周真不識字,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張周真為張阿灶之母,原告張周真於年屆91歲之高齡(註:原告張周真00年0月00日生),需賴子女照料生活之時,遭逢喪子之痛,其所受精神之痛苦至屬甚鉅。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僅有一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5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係因張阿灶於口角後餘怒未消,而持鋸子及裝有酒精之酒瓶自後追出,致與被告之同行友人發生拉扯衝突,進而肇致張阿灶遭毆傷致死之情,暨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張周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原告張周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可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志青、張惠娟、張惠君、張志銘各40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周真50萬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重訴 字第 478 號判決(102.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附民 字第 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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