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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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八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九案),俟第四至七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甲),第八、九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八日(得易科罰金)及本院侵占案件所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至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監】,應至一0一年九月二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查獲前三、四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八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九案),俟第四至七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甲),第八、九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八日(得易科罰金)及本院侵占案件所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至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監】,應至一0一年九月二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七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八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九案),俟第四至七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甲),第八、九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一0一年九月二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假釋期間中所犯,自無從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關於數罪併罰部分,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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