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蘇家豐
被   告 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富全
被   告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聯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簽發、被告楊富全、郭美秀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聯丞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楊富全、
郭美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彰化銀行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6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
│106年9月23日│500,000元│106年10月2日│MC0000000│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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