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 蔡永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蔡永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股票失敗,向親朋好友及金融機構多方借款,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72萬3,294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中信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伊已退休,且年逾60歲以上,並患有腦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無法再從事耗費體力之工作,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人中信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自評每月僅能還款1萬元,已超過銀行協商最長年限,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中信銀行以民事陳報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下同)105年度、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8號、108年度司促字第853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保字第566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4月3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木字第37423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借據資料及存摺影本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25、48至52、54至65、87、134至
148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
500元、通信費600元、健保費855元、第四台費用250元、房租7,500元、管理費910元、醫藥費350元、交通費用9,000元、水費75元、電費425元、瓦斯費125元、雜費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核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除交通費用外,其餘費用共計1萬8,090元之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用9,000元云云,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及具體說明有何支出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交通費用於逾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可領取退撫金4萬6,31
7元,業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125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尚有餘額2萬6,227元(計算式:4萬6,317元-1萬8,090元-2,000元=2萬6,
227元),且可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與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金額相互以觀,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72萬3,29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