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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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法定代理人 趙代川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被上訴人 田淑慧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聘四等保防員,因國防部進行精進案,國防部人力司制定「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業務緊縮人力疏處,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調製「改編調任調職令勞慎字第00000000000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定,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8日令轉核定上訴人「精進案」第2階段規劃報告後,上訴人旋即調製「精簡聘僱職缺規劃表」,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1月1日逐步精簡聘僱員額,並於96年4、5月間實施意願調查,因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9月11日將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於意願調查表填具願意調佔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且屆時辦理退休。惟因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為97年至99年完成,且伊將屆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遂建議伊展延退休,伊乃先後簽具「展延切結書」及「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申請將伊精簡職缺展延至98年11月1日。然因97年5月14日勞基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伊於98年11月1日仍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於此之前不得強制伊退休,兩造勞雇關係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決定於99年11月1日裁撤伊之職缺,國防部以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參謀本部人事次長室案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10月15日國政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核覆伊之職缺裁撤解聘,以99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復職,惟未獲置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4,327元,及各期應自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改編調任行政組聘四等保防員職缺,伊因執行精進案第2階段精簡聘僱職缺,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8日勁勉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規劃將該職缺列入97年11月精簡職缺,被上訴人於96年間於自由意志下填具並簽署「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調佔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簽署之「展延切結書」及「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可知其已知悉國軍「精進案」第二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99年實施,兩造合意成立一附有保留終止權之僱傭契約。故其所簽署同意展延之文書,其時效亦應延續至99年,伊依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意願及因單位任務需求等因素,依勞基法及相關聘僱人員行政規則,辦理被上訴人職缺裁撤解聘,應屬合法,且勞基法雖於97年間修正退休年齡為65歲,然此僅得為展延被上訴人於伊機關服務年限之事由,尚不影響伊執行國防部「精進案」需裁減聘僱人員計畫,伊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聘僱人員之裁減計畫,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所謂「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至伊雖於「99年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採94年至98年考評結果,從新決定裁減人員,但考量被上訴人前已有意願調佔該職缺,又就勞資會議之決議是否合宜乙節,重行思考,最終未採此決議,仍依原訂計畫辦理裁減事宜,此部分亦應為伊人事權責範圍事項,不受勞資會議決議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327元,及自前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㈡之部分於被上訴人按月以19,000元、上訴人按月以54,327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自69年起於上訴人機關擔任聘僱人員,嗣國防部因業務緊縮、機關(構)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需節約人力,於95年間修訂「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訂於95至97年間實施。上訴人經總政戰局核定至97年底需精簡聘僱人員13名,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佔之聘四等職缺2名,上訴人為辦理精簡聘僱人員,於96年間調查精簡意願,被上訴人則於96年間簽具「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調佔「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職缺精簡期程展延至99年,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簽具「展延切結書」,表示「..原奉核定於97年11月1日精簡,現依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99年實施..」,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再簽署「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表明「..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離職..」。並經上訴人機關承辦人於97年2月5日擬具簽呈於說明四㈡1.載明97年11月1日原訂精簡2員,被上訴人精簡預劃展延至98年11月1日執行等語,由上訴人機關總隊長 涂文南 核可。惟98年11月屆至,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延至99年11月1日始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執行精進案第2階段精簡聘僱職缺規劃表、意願調查表、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展延切結書、國防部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97年2月5日簽呈(見原審卷6至8頁、10頁、31至36頁、40頁、117至118頁、本院卷32至3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於97年5月14日修正為65歲,其於99年11月1日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當時61歲餘,見原審卷28頁反面),上訴人卻於99年11月1日裁撤其職缺,並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迄復職日止之薪資等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已辦理退休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依上開規定,倘雇主業務緊縮時,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國防部因業務緊縮、機關(構)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需節約人力,於95年間修訂「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訂於95至97年間實施。上訴人經總政戰局核定至97年底需精簡聘僱人員13名,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佔之聘四等職缺2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為國防部下屬單位,負有執行國防部所訂計畫義務,其辯稱因業務緊縮致需裁減人員一節,洵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為辦理精簡聘僱人員,於96年間調查精簡意願,被
上訴人於96年間簽具「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佔精簡職缺,並於列載4個選項:「97年7月1日聘五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乙員)」、「97年11月1日聘五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2員)」、「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2員)」、「97年11月1日雇二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4員)」,勾選「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2員)」此一選項,另加註「97年1月份優退本人不接受」字句,此有意願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6頁),是被上訴人於簽署上開意願調查表時,係同意於97年11月1日如該職缺遭裁撤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甚明(至於被上訴人雖加註不同意於97年1月優退等字句,惟此部分加註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11月間如職缺被裁撤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簽署「展延切結書」,表示「..原奉核定於97年11月01日精簡,現依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99年實施,屆時是否得支領『疏處慰助金』乙節,本人遵照國防部規定辦理,並經切結後不得再因單位『精進案』事項為其他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8頁、42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年底再簽署「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仍表明「..為97年『精進案』第二階段精簡職缺,因個人意願及生涯規劃,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離職,屆時不支領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有關展延離職之審查核覆權責歸屬國防部,本人遵其辦理,並遵守單位職務調整作業。本切結後不得再因單位『精進案』第二階段事項為其他請求。」等語(見原審卷7頁、43頁),是由上開三份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始終同意如上訴人執行該人力精進案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僅係離職之時間由97年11月1日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止。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申請上開人力精簡計畫就其個人之職缺裁撤能展延至98年11月後裁撤,以確保其得工作至98年11月止,此外,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國防部97年精進案第2階段執行人力精簡時終止一節,並未變更。
㈣參諸證人 吳建鋒 (即97年7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擔任
上訴人之總隊長)證述:「(這段服務期間之內你是否曾經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她是占精簡職缺時間到了就要離開?有無跟她就此事溝通過?)整個組織的精簡在我來之前就已經在執行了,按照程序田小姐(指被上訴人)應該瞭解她所佔的職缺是被裁減的職缺,部屬簽給我的簽呈我也有看過並決定」、「(〈指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之前呢?)因為她之前都沒有反應,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50頁反面);另證人 郭子亮 (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亦證稱:「..這個是配合我們國防部的政策,所有佔精簡職缺的人都要簽切結書,當時我是她的主管所以我就是見證人,簽的時候田小姐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當時田小姐並沒有說她不想被安排在這精簡職缺」等語(見本院卷152頁),該二名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怨隙,自無偏頗蓄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再觀諸被上訴人陳述:「(96年為何簽立切結書?)當時法令規定六十歲才退休,我不想造成被告(指上訴人)不愉快的情形下,我才簽立」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又97年5月14日勞基法第54條修正前,勞工強制退休之年歲為60歲,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28頁反面),迄98年9月10日達60歲,其於96年間考量在97年或98年退休,均接近強制退休之年齡,影響不大,始願意簽署意願調查表,同意於97年11月1日接受裁撤職缺,並辦理退休。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該意願調查表,並未受強暴或脅迫,至為明確。是由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國防部執行人力精簡計劃,並非倉促為之,係經過數年之規劃逐步實施,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意願調查表,同意配合國防部之人力精簡計畫即業務緊縮,於該職缺經裁撤時,辦理退休以離職,洵可認定。
㈤事後國防部以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
謂「核覆貴局所屬軍事安全總隊聘四等保防員田淑慧職缺裁撤解聘,以民國99年11月1日零時生效,請照辦!」等語(見原審卷10頁、本院卷79頁),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後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退職金1,545,205元及退休金689,813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受領,有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政安總隊字第0000000000號令、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政安總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支票簽領證明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3至82頁)。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國防部執行97年第2階段精進案(即業務緊縮)而於99年1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辦理退休離職,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99年7月27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已作成「調佔
精簡聘四等行政職缺」1員應以94年至98年考成分數為評核標準之結論,其於94年至98年考成評比結果為6名人員中之第2名,並非最後1名,不應被精簡裁撤云云,無非舉該會議紀錄及考成分數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18頁、175至177頁),惟證人 黎建東 (即上訴人人事單位承辦人員)證述:「..我們長官也有請教我們上一級單位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說田小姐(指被上訴人)幾年前就已經佔精簡職缺人員,她也簽了切結書,如果調整人員的話不適切,他是口頭電話告訴我的,沒有書面,我有口頭報告長官,長官說田小姐簽的切結書效力何在?如果簽了切結書效力存在的話,就用切結書來辦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27頁),是上開會議僅係上訴人內部之研討會議,其會議結論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而上訴人最後未採用上開會議結論。故兩造間原來之約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不因上開會議結論而有更易。故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再主張勞基法於97年5月14日將第54條強制退休之
年齡修正為65歲,其於99年11月1日尚未達65歲,上訴人不能強制其退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136頁反面、本院卷177頁反面)。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權利人透過權利之行使,使自己陷於和自己先前行為矛盾之狀態,且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後簽署意願調查表、展延切結書、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同意如上訴人執行精進案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僅係離職時間由97年11月1日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止,業如前述,已造成上訴人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以後,如執行人力精簡計畫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離職之合理期待,此證諸證人 楊祐誠 (即98年11月7日至100年5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人事官)證述:「..在98年
11、12月之間,我要算我們這個單位當時有調佔精簡職缺的人員,當時有田淑慧、 董燕玲 二人,我就將相關試算表算出來,算完之後我有跟田淑慧講說99年11月時精簡職缺,她的職缺會裁撤掉,她沒有太大的意見,直到99年初那時要調查勞保新制、舊制的規定,要投保勞保,是要保新制或舊制,那時我有跟田淑慧討論,田淑慧也有去跟別人討論,過沒多久,她說要維持舊制,田淑慧有跟別人說因為她的職缺要精簡所以要算這個退休金」、「我印象中是99年2月1日她(指被上訴人)將陳情書送到我這邊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12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迄99年2月間始提出陳情書,反悔不願意被精簡,欲工作至65歲為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不應准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一節,洵屬有據。
㈧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國防部業務緊縮,執行人力精簡
計畫而於99年11月1日終止。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之上開約定,故被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迄復職日止之薪資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327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