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士翔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成功路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有 潘星杰 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潘星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大拇指脫位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星杰告訴被告林士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潘星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