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羅碧文 被告 楊黃美雲 ( 黃國順 之繼承人)
黃金龍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漢鎮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漢鴻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漢欽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漢章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柏瑞 (黃國順之繼承人) 黃漢銘 (黃國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碧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非婚生子,原告之母 羅過 (9年0月0日生,原名 羅呂過 ,77年5月5日死亡)早年喪夫(夫 羅長煌 於37年8月8日死亡),育有子女,被繼承人黃國順(45年6月14日死亡)為 黃吳鶴 (81年8月26日死亡)之夫,也育有多名子女,再與原告羅碧文之母羅過同居,生下原告羅碧文及 羅珮菁 、 羅碧武 等人,因 羅國順 生前未辦理認養手續,原告羅碧文年幼無知,生父又早逝,身分證登記父不詳,服完兵役後,雖知此事實,卻不敢提出,怕同父異母之兄姊誤解,直至今日已有兒孫,生活小康,有認祖歸宗之必要,若不儘快辦理,下一代更難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4年1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國順於民國45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黃金樹 、 黃金獅 、楊黃美雲、黃金龍,嗣黃金樹於56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黃漢賓 、黃漢鎮、黃漢鴻、黃漢欽,而黃漢賓復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貴鳳 ;另黃金獅於10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徐紅枣 及子女黃漢章、黃柏瑞、黃漢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國順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之爭執,事涉被繼承人黃國順之遺產分配,而黃金獅於102年2月16日死亡(103年度家調字第310號卷第19頁),應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即除被告黃漢章、黃柏瑞、黃漢銘外,黃徐紅枣於本件原告與黃國順間親子關係存否,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理,黃漢賓於101年5月21日死亡(103年度家調字第310號卷第26頁),林貴鳳於本件訴訟,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未列黃徐紅枣、林貴鳳為被告提起本訴,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