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高若綺 被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良僅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涉駕車不慎而傷害原告之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乃未經檢察官併予追訴,而不在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審理範圍內,此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又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倒地受傷,可知原告所主張造成其損害之犯罪行為,乃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非被告單純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之範圍,縱使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實,亦非因本案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綜上,原告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