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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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BURBERRY皮包」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 檢紀智 字第○九九○○○○一六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七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花東分隊查獲陳冠吟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拍賣下載資料、照片、購買仿冒品所用之匯款【單據】上黏貼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