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仕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仕貴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駭客網咖」內,趁 許美毅 趴在桌上睡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美毅所有放在桌上之SONY廠牌、型號Z3之金咖啡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得款2500元供己花用。嗣許美毅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閱「駭客網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104年4月13日通知龍仕貴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龍仕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美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宜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於9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明字第17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於網咖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