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減刑後更定其執行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見該處公寓因人員搬運物品未關閉樓下大門,進入上樓後見甲○○位於該址4樓住處大門未關,趁機進入竊取甲○○所有之電腦1部、SONYPSP
1台、SONYDV攝影機1部、數位相機1台、藍芽耳機1組、現金及金飾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證遺留菸蒂1枚,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比對後,認與乙○○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上揭採證鑑驗經過與結果,復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其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應受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制定,而由法院決定行為人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雖不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正在服刑中,已可利用服刑機會戒絕毒品及其他不良惡習,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至本案始再犯竊盜罪,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頻率,尚難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慣存在,復審酌被告尚有從事正常工作之意願及能力,智識程度雖不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顯悔意,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