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陳顯彰 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氏 粉茸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氏粉茸 (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台北七星郡北投街拱北投字山腳三百三十二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氏粉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粉茸(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 陳本仔 之養女,惟其於臺灣光復前已不知去向,是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08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氏粉茸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氏粉茸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氏粉茸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陳氏粉茸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陳氏粉茸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
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