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惠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0年度執更字第3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至現場時,由書記官進行訊問,其僅於訊問筆錄
中進行相關例行訊問,即表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稱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異議人先寫下個人特殊事由,然檢察
官已先表示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下,異議人縱有特殊個人事由,而以書面提出意見,檢察官亦已不可能充分考慮異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理由,而確有「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持法秩序」之構成要件。核檢察官指揮程序,已有違誤。
㈡是否得易科罰金與是否得服社會勞動,本即為不同考慮,而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請求社會勞動,除要求提出肺結核檢查表外,尚應再命其提出「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而上開資料,若非事先命異議人準備,異議人並無可能得在訊問當日提出,惟執行通知書僅記載「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有無罹患肺結核之相關醫師證明文件至本署供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決定。」,卻未告知異議人得提出上開文件,以供檢察官審酌是否存在個人特殊因素,核其通知程序,已有違誤。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係重大剝奪人身自由,
法律效果與強制處分中之「羈押」程序無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羈押」程序係屬「強制辯護」程序,而實務上檢察官係以准許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始能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時,當告知受刑人得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然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卻全未為上開告知,核其訊問程序,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0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情形後,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938號執行卷宗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然關於不准易科罰金部分,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經查,臺中地檢署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10時57分執行筆錄,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異議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及准予社會勞動的理由為何、有無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等情後,即送檢察官審核。亦即經異議人陳述應准許之理由後,檢察官始對異議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嗣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3分執行筆錄,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告知異議人有關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其是否清楚,有無意見,並送檢察官審核等情,有前揭執行筆錄可參。從而,執行檢察官於為本案審核時,業已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且就其認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亦詳予說明即認其詐欺等犯行,手段惡劣,視法規範為無物,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本院認檢察官已綜合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㈢且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經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根據異議人客觀具體情狀,具體審查個案情節,認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共13罪,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受刑人自陳罹患膀胱癌、受心導管治療、腹主動脈腫瘤、身體虛弱等情,顯見其身心健康不佳,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認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不符。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已具體說明異議人目前身體不適合勞動,故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㈣另按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
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定有明文。此目的在使異議人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使執行檢察官採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參考。經查,本案執行傳票雖僅記載「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有無罹患肺結核之相關醫師證明文件至本署供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決定。…」(本院卷第9頁)。然觀諸前開要點「…若有即命提出」,可知若當時無該文件,則無庸命其提出,且檢察官如認欲准其易刑處分而有必要時,自可事後命其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因異議人自陳身體虛弱、身心狀況不佳,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未再命異議人提出「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亦難認有何失當。
㈤異議人另指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係重大剝奪人身自由,
法律效果與強制處分中之「羈押」程序無異;故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程序時,應告知受刑人得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等情。然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順利執行。因為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故採取「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而由中立第三者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具有檢察官、被告、法官三方關係。羈押期間則是在法定上限之下,依偵審階段、涉案輕重、蒐證的順利發展而定,具暫定的性質;而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前提為業已有確定科刑裁判確認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為根據,由檢察官單獨執掌執行,並非採取由法官為審核執行之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僅有檢察官、受刑人兩方關係。可知兩者制度、目的、要件並不相同。從而,異議人所指上情,尚與羈押程序強制辯護有別,亦無法之明文要求。本件執行程序業已先由異議人敘明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檢察官審核後,又由書記官向異議人說明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及否准予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異議人是否清楚,有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認本件已給予異議人就本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亦難認有侵害其聽審權。是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其身體罹病狀況,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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