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寧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8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寧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寧軒(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止,因更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
8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07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某日另因犯侵占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7月10日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士檢家執卯109執聲638字第109903163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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