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之訴狀,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誤(記載曾椿英等9人),應詳列聲請再審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之姓名及住址,且再審聲請人曾金雄兼以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等8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應提出委任狀。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1份。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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