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昭男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昭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昭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此有本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屏院進刑明緝字第11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