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婷
鄭愛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6日2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112號包廂(下稱本件包廂)內,以每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共同在上開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內脫去上衣裸露乳房,並跳舞供人觀覽,為足以挑起在場男客 沈景昌李奎明 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男客沈景昌、李奎明於警詢之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在本件包廂內,以每人每小時1,000
元之價格,提供陪酒唱歌之服務,期間並裸露上半身跳舞,供男客沈景昌、李奎明觀賞等情,固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沈景昌、李奎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特定人」,乃指得以共見共聞之人數隨時可以增加,而達於多數人之狀態。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二人在本件包廂內之裸露身體行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端視該包廂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斷。
㈢經查,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表演跳舞脫衣
時,僅有沈景昌、李奎明二位男客,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包廂內之人數非達「特定之多數人」甚明。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包廂沒有窗戶,從外面看不到包廂裡面的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據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他人在包廂門關閉下,可從外看見包廂內之活動,堪認該包廂屬於密閉之空間。又眾所周知,顧客向業者購買一定時數,租用KTV包廂,而享有獨立使用包廂空間及設備之權利,除特定服務生,提供必要之服務外,具有不受他人干擾而自由使用之排他性。租用人於包廂內之活動,為個人之私密行為,一般而言,自無意暴露,而任由他人隨意出入與聞。故顧客所租用之KTV包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二人所處之KTV包廂,係顧客沈景昌、李奎明所租用,只有四人在場,被告二人以每人每小時1,000元代價,在包廂內裸露乳房跳舞陪唱,其服務的對象僅限於出資之沈景昌等二人,故無論從租用之顧客或被告的觀點,除特定服務生外,並無使他人得以任意出入而暴露其私密行為之意欲;通常也不會有人擅自闖入的情形,並非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非隨時得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被告二人有裸露胸部行為,亦與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人雖以本件包廂並無上鎖,隨時有人可以敲門進入,警
方亦是因此入內臨檢,故認該包廂已屬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態,因而認已符刑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等語。惟依一般生活經驗,消費者至KTV歡唱消費,即得享有在一定時間內,可不受其他人干擾,自由使用包廂內之設備,已如前述,並不會因包廂有無上鎖而有不同。而特定之服務生進入包廂服務,係服務需求所必要,且為顧客及被告二人所得預見並容許之行為,仍不失包廂之私密性及排他性,並不因此意味他人即得隨意進入,而成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另倘若他人偶然走錯包廂,或係遇警方執行臨檢,亦僅係例外之情形,亦不得據此認包廂內之私人行為,已質變為不特定人均可觀賞之活動。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跳舞脫衣行為之情,然就其等為上開行為之地點、在場人數等客觀環境觀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客觀上已達於公然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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