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淑媛 相對人 吳石朋 相對人 吳勝雄 相對人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雖爰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號研究意見,然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案例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且並無當然拘束力。又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
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號判例之見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兼有給付判決之效力,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否則該供通行部分將無法通行,未能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司法功能不彰。再者,執行法院是否應予點交,除判決
主文外觀外,仍應具體審查判決理由,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闡明前開意旨,並已具體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足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將供通行道路上占用建物拆除之義務,故聲請人自得請求拆除該房屋並點交予全體共有人。又既經判決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存在其上不符分割及使用目的,前開確定判決雖無記載交付或互為交換等字句,惟解釋上聲請人仍得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苟非如此,聲請人若另行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將受敗訴判決,原裁定誤解法令,悖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勞累及司法資源浪費等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如該判決附圖D案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嘉義縣○○鄉○○○○段○○○○○○○號)業經登記為共有狀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請求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即難謂為適法。至聲請人主張若不予以拆除,將需另對使用之共有人更行拆屋還地之訴,固非全屬無據,惟共有人雖非不得在此經濟目的下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為拆除,以符合分割之目的,該房屋所有人亦應體認此一分割目的而應自行拆除,然就聲請執行法院藉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而言,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為之,而如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
1項前段僅規定就「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得為點交,就「維持共有部分」既未為明文規定一併適用,執行法院即無執行之權限。故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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