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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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326-4PQ」應更正為「326-MPQ」。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下唇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之後應補充「,皮膚1公分、粘膜2公分」。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最末應補充「施承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列「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二、核被告施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在路權遜於告訴人之情況下,未予禮讓告訴人先行,貿然行駛而肇事,為本件之肇事因素,且因此導致告訴人之唇部、牙齒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施承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男以駕車載運水果至市場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明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李思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遭施承男所駕駛汽車擦撞倒地,致李思嫺受有下唇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右下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有外力撞擊鬆動、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思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承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思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