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民國102年1月17日」應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警惕,亦未見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陳清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崛村13鄰頂過溝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大埔美工地某處,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波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採尿│││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104年2月12日之尿液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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