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相對人 王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日為民國97年3月4日(相對人104年4月29日陳報狀自承),惟相對人於104年4月22日始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早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原審不查仍為准許,顯然有誤。又本票裁定雖為非訟事件程序,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法院對此一時效期間依本票形式記載乃可形式上審查即知,因抗告人有時效抗辯之權利,縱然原審准予執行之裁定,將來抗告人仍可於執行程序為異議之訴抗辯,故相對人之聲請實無理由,將來執行亦無實益,徒增法院程序上負擔,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96年12月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當時兩造同意由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充為借據與擔保,約定於97年3月4日以現金兌現,未料抗告人以財務不佳無法履約為由一再拖延,相對人大約自開票後一年即開始陸續對抗告人多次再行催討,每隔一年左右,相對人就有催討幾次,然均未果。抗告人亦曾提出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清償之方案,然相對人並不接受。抗告人一再保證待經濟許可即主動還款取回本票,然迄今未償還,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即應裁定駁回抗告。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97年3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本件經本院開庭調查,相對人對於是否已罹於時效,並非無爭執,縱依抗告人主張之見解,仍難以從形式上即判斷本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時效,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1月4日│250,000元│97年3月4日│97年3月4日│CH697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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