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湶
唐煒翔藍啟維余照銘吳名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丙○○、戊○○、甲○○、乙○○、少年羅○顓、張○維、江○騏因少年李○憲認其女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遭丁○○性侵,先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由丙○○、己○○、乙○○、甲○○至宜蘭縣宜蘭市丁○○任職之晶英酒店尋求丁○○未果,再於當日晚間7時24分許,由李○憲夥同羅○顓、張○維、江○騏,進入宜蘭縣宜蘭火車站月台上,趁丁○○下班將搭火車返回蘇澳住處之際,將丁○○自火車車廂上拉下,強行取走丁○○之包包,並將丁○○之行動電話關機,使之無法對外聯絡,再將丁○○強押帶出火車站,由李○憲騎乘機車搭載丁○○,其餘之人另乘4台機車包圍在旁,以此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內,與在光復國小等候之丙○○、己○○、甲○○會合,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繼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李○憲乃質問丁○○與A女是否有發生性關係、要如何處理及賠償等,經丁○○否認,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示玩具手槍,並以「如果不還錢,就直接帶去福園」等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亦駕車到達現場,而經光復國小警衛室人員驅趕後,乙○○、李○憲、丙○○、羅○顓、己○○、甲○○、江○騏遂繼續拘束丁○○之行動自由,將丁○○強載至宜蘭縣員山鄉永金橋下,由丁○○、李○憲、A女在該處繼續談判,丙○○、己○○、甲○○、乙○○、羅○顓、張○維等人則在旁助勢,李○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上背部,左下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李○憲並要求丁○○須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賠償,再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丁○○載回宜蘭市光復國小,此時戊○○經李○憲之通知到場,經丁○○哀求回家,未獲置理,戊○○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丁○○至一旁跪下,繼續拘束丁○○之行動自由。李○憲、乙○○、丙○○、羅○顓、己○○、甲○○、張○維、江○騏、戊○○嗣將丁○○強載至宜蘭縣○○市○○街○○號慶元社宮廟內,繼續妨害丁○○之行動自由,迄106年1月
3日凌晨1時30分許,丁○○同意將於106年2月1日支付
7萬元做為賠償,李○憲等人始將丁○○包包交還丁○○而同意丁○○離開現場。因丁○○下班後未即時返家,復經丁○○之母聯絡未果,業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少年李○憲、羅○顓、張○維、江○騏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扣得丙○○所有之玩具槍1把。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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