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趙進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張惠美
張蕙芳張蕙華 張榮麟 張俊仁 洪金榜 洪昭蓉 洪滄海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 洪美蓉 洪翠蓉 洪依如 洪欣裕 洪欣治 鎌倉 博志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耀鐘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0三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0三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耀鐘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032/3034、2/3034;嗣張耀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應有部分,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耀鐘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張耀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就張耀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3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被告未予爭執;至被告 鎌倉博志 固為日本籍之外國人,惟無受法令限制而不得取得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土地法第18條、內政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參照):又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鉅,被告依張耀鐘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公同共有土地面積僅為1.94平方公尺,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其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避免土地細分,進而得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最高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鄰○區段之最新土地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71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050元作為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償標準,應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
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市場行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以每平方公尺1,05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備註│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01│張惠美│126/864│張耀鐘之三女,應繼分1/8│2,036元│││││;另繼承張耀鐘配偶 張黃清 ││││││ 爽之 (1/8×1/6)│計算式:│├──┼─────┼─────┼────────────┤2,941平方公尺×2/3034×││02│葉張蕙芳│126/864│張耀鐘之四女,應繼分1/8│1,050元/平方公尺=2,036│││││;另繼承張耀鐘配偶張黃清│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爽之(1/8×1/6)││├──┼─────┼─────┼────────────┤││03│陳張蕙華│126/864│張耀鐘之五女,應繼分1/8││││││;另繼承張耀鐘配偶張黃清││││││爽之(1/8×1/6)││├──┼─────┼─────┼────────────┤││04│張榮麟│126/864│張耀鐘之長男,應繼分1/8││││││;另繼承張耀鐘配偶張黃清││││││爽之(1/8×1/6)││├──┼─────┼─────┼────────────┤││05│張俊仁│126/864│張耀鐘之次男,應繼分1/8││││││;另繼承張耀鐘配偶張黃清││││││爽之(1/8×1/6)││├──┼─────┼─────┼────────────┤││06│洪金榜│21/864│張耀鐘 長女洪 張蕙娟 之配偶││││││,再轉 繼承洪 張蕙娟之││││││〔1/8+(1/8×1/6)〕×││││││1/6││├──┼─────┼─────┼────────────┤││07│洪昭蓉│21/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長女││││││,再轉繼承洪張蕙娟之││││││〔1/8+(1/8×1/6)〕×││││││1/6││├──┼─────┼─────┼────────────┤││08│洪滄海│21/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長男││││││,再轉繼承洪張蕙娟之││││││〔1/8+(1/8×1/6)〕×││││││1/6││├──┼─────┼─────┼────────────┤││09│洪美蓉│21/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次女││││││,再轉繼承洪張蕙娟之││││││〔1/8+(1/8×1/6)〕×││││││1/6││├──┼─────┼─────┼────────────┤││10│洪翠蓉│21/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三女││││││,再轉繼承洪張蕙娟之││││││〔1/8+(1/8×1/6)〕×││││││1/6││├──┼─────┼─────┼────────────┤││11│洪依如│7/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次男││││││洪 桑田之 長女,代位繼承洪││││││桑田之{〔1/8+(1/8×││││││1/6)〕×1/6}×1/3││├──┼─────┼─────┼────────────┤││12│洪欣裕│7/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次男││││││ 洪桑田 之長男,代位繼承洪││││││桑田之{〔1/8+(1/8×││││││1/6)〕×1/6}×1/3││├──┼─────┼─────┼────────────┤││13│洪欣治│7/864│張耀鐘長女洪張蕙娟之次男││││││洪桑田之次男,代位繼承洪││││││桑田之{〔1/8+(1/8×││││││1/6)〕×1/6}×1/3││├──┼─────┼─────┼────────────┤││14│鎌倉博志│108/864│張耀鐘六女 張蕙蕙 之配偶││││││,再轉繼承張蕙蕙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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