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因原告除以原處分機關外,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抗告及上訴裁判費1,000元及6,000元;嗣原告之抗告及上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抗告駁回、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上訴人(均為原告)負擔,並均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已以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在案。
四、又查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該律師酬金20,000元。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