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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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述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5081601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日期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經4次告誡,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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