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可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可佳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本案重利犯行,如行為時與裁判時有跨越越新舊法,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又本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論法律修正前後,均含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內,故如於法律修正前貸以金錢,嗣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法律修正後,其犯罪行為終了,自應認係在法律修正後,而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後高達90%至360%不等,且尚未將預先扣取之利息計算在內,已遠高於現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之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再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上開特性,自難將被告多次之重利行為,評價為一次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應以一次之貸款行為,論以一罪,至其後續之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一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張可佳所為,雖有一重利犯行之開始時間雖在刑法第344條修正前,然接續行為終了時間隙在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其接續行為行為發生時之新修正法律為裁判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被告所犯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係趁被害人需錢孔急,趁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貸放予被害人 王惠華李美惠高韋昌郭信雄 並收取(含預扣)共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元之利息,此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末查,扣案之被害人王惠華、李美惠、郭信雄所簽具本票、借據、保管條或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屬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被告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固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償還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張可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可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昇鋐經紀公司、昇鈜租賃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 陳曉昂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附表所示之王惠華、李美惠、高韋昌、郭信雄等人亟需款項而限於急迫之際,貸以附表所示金額金錢,除均會先於借款時預扣附表所示利息外,並收按期取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經警 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6時2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可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郭信雄本票資料夾乙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部分扣押物,含郭信雄簽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票、保管條各1紙,郭信雄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王惠華簽立之面額8萬1,000元、8萬1,000元、13萬元本票各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部分扣押物)、王惠華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部分扣押物)、王惠華簽立之金額8萬1,000元、13萬元借據各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部分扣押物)、李美惠簽立之金額10萬元借據1張、面額10萬元本票1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部分扣押物)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可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華、李美惠、高韋昌、郭信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上開被害人王惠華簽立之面額8萬1,000元、8萬1,000元、13萬元本票各1紙、金額8萬1,000元、13萬元借據各1張、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1張、被害人李美惠簽立之金額10萬元借據1張、面額10萬元本票1紙、被害人郭信雄簽立之面額4萬元本票、保管條各1紙、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5577號函送之昇鈜租賃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郭信雄提供之昇鈜貸款行銷公司名片等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之開始時間雖在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前,然接續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其接續行為行為發生時之新修正法律為裁判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又被告貸放予被害人王惠華、李美惠、高韋昌、郭信雄並收取(含預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此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被害人 王蕙華 、李美惠、郭信雄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或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被害人李美惠指稱其自103年8月21日借款起自106年10月間止,均按月匯款7,500元利息至昇鈜租賃企業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被害人高韋昌指稱借款首次預扣利息金額為8,000元,之後每10日利息2,000元,繳到104年10月初利息總計達2萬4,000元部分,然經調閱昇鈜租賃企業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發現被害人李美惠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有按月匯款7,500元入帳之交易紀錄,是被害人 李美華 超過此部分繳納之利息,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害人高韋昌指稱首次預扣利息金額為8,000元及繳納利息至104年10月間共計2萬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向被害人高韋昌首次收取利息為2,000元,之後僅收取3期利息共6,000元,被害人高韋昌因無法繳納利息就開始至昇鈜經紀公司工作等語,此外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高韋昌上開指述內容為真,亦難遽認被告確有收取如被害人高韋昌所述金額之利息。然被告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李美惠、高韋昌並約定利息後,其後續各期收取利息之行為,均為同一重利犯行之部分,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總額││││地點│(新臺幣││年利率││││││)││││├──┼───┼─────┼────┼────┼───────┼──────┤│一│王惠華│103年5月7│6萬元│房租、養│預扣利息2萬元│含預扣利息2││││日/高雄市││小孩│,實拿4萬元,│萬元,及後續││││路竹區竹南│││每月利息3,500│繳納每月利息││││里中山路│││元,週年利率約│3,500元共5期││││1199號麥當│││為103%│共1萬7,500元││││勞││││,總計繳納利││││││││息3萬7,500元│├──┼───┼─────┼────┼────┼───────┼──────┤│二│李美惠│103年8月月│10萬元│房租、養│預扣利息7,500│含預扣利息││││21日/臺南││小孩│元,實拿9萬│7,500元,及││││市新化 區忠 │││2,500元,每月│後續自105年1││││孝路10號85│││利息7,500元,│月間起至106││││度C咖啡店│││換算週年利率為│年12月間止每│││││││90%│月匯款7,500││││││││元至昇鈜租賃││││││││企業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少繳納││││││││22期利息共16││││││││萬5,000元,││││││││總計繳納利息││││││││17萬2,500元│├──┼───┼─────┼────┼────┼───────┼──────┤│三│高韋昌│104年6月中│2萬元│積欠車貸│預扣利息2,000│含預扣利息││││旬某日│││元,實拿1萬│2,000元,及│││││││8,000元,每10│後續至少繳納│││││││日利息2,000元│3期利息共│││││││,換算週年利率│6,000元,總│││││││為360%│計繳納利息││││││││8,000元│├──┼───┼─────┼────┼────┼───────┼──────┤│四│郭信雄│106年8月間│2萬元│購置工作│預扣利息2,000│含預扣利息││││某日││工具│元,實拿1萬│2,000元,及│││││││8,000元,每10│後續繳納1期│││││││日利息2,000元│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總計繳納利│││││││為360%│息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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