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家淇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則揭示該判解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站務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忠孝敦化站,查獲上訴人未經驗票程序,於2號閘門尾隨前方旅客進站,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12日994877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自104年1月29日起由晨泳27年習慣改為每週4上午8至9時許從住家中山北路1段沿市○○道往大安公園步行,再至忠孝東路4段206號玩美美研會館,回程就直接沿忠孝東路華山公園回中山北路住家,只有忙碌時才搭乘捷運。107年4月12日上訴人也是步行至玩美美研會館,13時27分許進忠孝敦化站,當然沒有從住家進站的紀錄。此從影片中上訴人穿著平底鞋、休閒服,戴帽子可看出,影片也可看出上訴人確實有刷卡動作,閘門有開啟,上訴人不是尾隨前方旅客進站,距離太遠閘門已關,是上訴人刷卡開門進站的。上訴人走路速度一致,若要尾隨前方旅客進站,勢必須加快腳步。上訴人曾電詢悠遊卡客服中心,得知兩張卡放一起時,會有感應不到或多扣款的情形,此種卡片失靈而無法進出捷運站的新聞也時有所聞。忠孝敦化站副站長 李政謙 檢查悠遊卡時,上訴人打開行動電話夾,是應該要拿下面第3張,拿錯了上面第1張,當下也有告知,副站長卻隻字不提。上訴人有運動走路習慣,會視時間許可步行回程或去程,怎能以之前沒有正常進站來判斷是尾隨前方旅客進站等等,請求:1.廢棄原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有刷卡,但未遭扣款,否認未經驗票程序進站等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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