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得犯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簡易判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依被告劉文得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傳訊被告後,合議庭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408號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02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第11-12、1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執行扣押之公務員命所有人保管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時,該所有人自須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不得任意將其丟棄、燒燬。且按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該條文中所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之情事,仍應成立本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文得前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於98年4月9日,經警在其營業地點即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高雄市○○區○○○○路之「 鳳林 夜市」內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明星97」共17臺、「新象王」共
2臺及「魯賓」1臺,且因機臺之體積重量不便搬運及保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僅將扣案機臺之IC板共20塊,移交贓物庫保存(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沒收),另將扣案之20臺電子遊戲機臺(均不含IC板)貼上封條,命所有人即被告保管,被告並當場簽立「電子遊戲機臺代保管單」。被告明知上述電子遊戲機臺均係因案扣押,貼上封條,經員警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其代為掌管之物品,應為適當之處置以防止喪失或毀損,竟仍將該批電子遊戲機臺置於鳳林夜市,任憑日曬雨淋,以致機臺之木質部分腐爛毀損,復於99年8、9月間,鳳林夜市不知情之管理員 李啟明 欲清除該夜市內攤商所堆積之雜物時,將上述員警委託其代為掌管之機臺,交由李啟明燒燬,而不復存在,以致被告上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上述扣押機臺後,無法執行沒收等情,均有如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並補充之證據可資證明,而堪認定。被告對於機臺一經燒燬,即不復存在,非不知悉,仍將員警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其代為掌管之扣案機臺,任意交由不知情之李啟明燒燬,其有毀棄之犯意,甚屬明確,並使該批扣押物完全滅失,而脫離員警職務上掌管,顯已侵害公權力行使,應論以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四、核被告劉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任不知情之夜市管理員李啟明燒燬上述電子遊戲機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電子遊戲機臺係因案扣押,經員警基於職務上關係,委託其代為掌管之物品,未為適當之處置,防止喪失或毀損,反而交由他人燒燬,不復存在,以致事後無法執行沒收,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燒燬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達20臺之多,情節非輕;惟衡以被告僅於87年曾有賭博前科(經判處罰金7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卷第8-10頁),素行尚非過劣,其雖否認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惟已供認毀棄機臺之行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查獲時無業,經濟情況小康,有100年6月18日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15號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15號被告劉文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685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鳳林夜市」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明星97」17臺、「新象王」2臺、「魯賓」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9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0臺(含IC版20塊)。員警遂於同日將職務上所掌管之電子遊戲機20臺(不含IC板)交由劉文得保管,劉文得並出具代保管單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收執。劉文得於收受前揭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電子遊戲機20臺後,本應善盡保管責任,不得毀棄、損壞或隱匿,竟任意放置在「鳳林夜市」,致該批電子遊戲機臺因遭日曬雨淋而毀損。迨於99年8、9月間,「鳳林夜市」管理員李啟明欲清除上開電子遊戲機,劉文得竟未將該批電子遊戲機移置他處保管,而交由李啟明清除燒燬。嗣劉文得該次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宣告沒收前揭電子遊戲機20臺確定,本署檢察官乃通知劉文得移交受託掌管之電子遊戲機20臺,因劉文得無法履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文得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李啟明警詢證述│證明被告將受託保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0臺放置在「鳳林夜││││市」,因日曬雨淋而毀損,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9年8、9││││月間清除該批電子遊戲機│├──┼──────────┼─────────────┤│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98年4月9日因違法│││分局第一組現場檢查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扣│││錄表│上開電子遊戲機20臺(均貼有│├──┼──────────┤代保管單)後,交由被告保管││4│扣押筆錄│,被告並出具代保管單之事實│├──┼──────────┤。足見該批電子遊戲機係公務││5│查獲照片26張│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電子遊戲機機臺代││││保管單││├──┼──────────┼─────────────┤│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無法移交受託保管之│││分局交辦單、切結書│上開電子遊戲機20臺│└──┴──────────┴─────────────┘
二、核被告劉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