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亦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亦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有關「取銷」部分更正為「取消」、第17行有關「2筆各新臺幣3萬」部分更正為「1筆新臺幣3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亦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 林芳雯 、游 佳玲 、 林宛昭 、 蔡世偉 等4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882號被告潘亦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亦揚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犯行:
(一)100年5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林芳雯佯稱,4月份林芳雯在奇摩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若不取銷,將按月對林芳雯之帳戶扣款,要求林芳雯至提款機前操作取銷設定,致林芳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高雄市○○路渣打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詎其帳戶內2筆各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竟轉入潘亦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100年5月8日19時30分許,以同一方法向 游佳玲 詐騙,致游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新竹市SOGO百貨地下室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詎其帳戶內一筆2萬9989元之款項,竟轉入潘亦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100年5月8日19時許,以同一方法向林宛昭詐騙,致林宛昭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詎其帳戶內2筆各2萬9988元之款項,竟轉入潘亦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100年5月8日15時許,以同一方法向蔡世偉詐騙,致蔡世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詎其帳戶內一筆2萬9983元之款項,竟轉入潘亦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亦揚於警詢及偵│坦承以應徵工作為由,將其申│││查中之供述。│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宅急便方式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而應││││徵司機乙職,對方說需要帳戶││││作薪資轉帳,伊先寄自己所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資料過││││去,隔天對方說該帳戶無法使││││用,所以伊又向母親 鄭玉蓮 借││││得其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不詳之人,當初││││伊很單純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不需要使用到帳戶,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權益關係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顯││││與常情相違。又如被告所述,││││係欲應徵司機工作,則該公司││││應有名稱、地址,焉會未曾與││││被告面談應徵事宜,即要求被││││告交寄金融帳戶,而被告在毫││││無知悉對方之情形下,僅因對││││方陳稱工作需要,即2度交付││││與個人權益關係重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與事理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㈡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竟率然將帳戶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被害人林芳雯、游佳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致│││、林宛昭、蔡世偉於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詢中之指述。│帳戶之事實。│├──┼──────────┼─────────────┤│3│被告潘亦揚之渣打銀行│證明被害人等於上揭時間遭詐│││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交│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潘│││易有細、被害人林芳雯│亦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佳玲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林宛昭之霧峰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世偉之冬││││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提供其母 鄭蓮 帳戶部分,因提供之時間、帳戶及被害人均不同,自屬另一犯罪行為,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