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4,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