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簽訂「長庚
技術學院第三宿舍學生餐廳冷飲及水果部讓渡合約書」,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承購該學生餐廳冷飲及水果部
經營權,製冰機(HOSHIZAKI日本企鵝牌150磅月形角冰機)為
原告向第三人「AEIB威爾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爾雪公司)承租之機器(機型:KM-101,機器編號:T00935E)
,每月租金2,6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8月20日至98年8月19
日,押金15,600元,被告同意繼續使用並完成機器合約內應
支付之剩餘三個月(即98年6月、7月、8月)的租金費用7,800
元,若被告於(製冰機)合約期間內拒付製冰機租金,原告有
權收回該製冰機,而(製冰機)租賃期間到期後,製冰機將由
威爾雪公司收回,被告如欲續租則重新與該公司簽約,原告
無權干涉。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威爾雪公司製冰機租金,
威爾雪公司派員於98年6月4日將製冰機拆卸取回,將押金扣
除三個月租金退款7,800元,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 爰依 契
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
租金7,800元、一半之押金損失7,800元及賠償原告經商名譽
損失50,000元云云,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
本佐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製冰機之製冰量不夠使用,威爾
雪公司已將機器收回,且已退款(押金)予原告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讓渡長庚技術學院第三宿舍學生餐廳冷飲及
水果部,且將系爭製冰機交由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拒付租金
致原告押金遭扣款7,800元以抵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讓
渡合約書影本在卷。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同意系爭製冰機可以
讓被告試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亦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
讓渡合約之證人 郭家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載明筆
錄在卷,況查讓渡合約並無被告可以試用系爭製冰機之記載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約應支付系爭
製冰機三個月租金7,800元洵堪認定。原告既坦承威爾雪公
司係將製冰機三個月租金7,800元自押金(15,600元)扣除後
,退還原告押金7,8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
押金被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製冰機租金既
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租金7,8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
損50,000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其說,亦難謂有理由,不能准
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11月30日
法官 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