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58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皆得以樺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邀
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0月2日
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辦理車輛借款(車牌號
碼00-000號),雙方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858,000元,約定自84年11月16日起至85年10
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方式,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
付71,500元。詎被告自第8期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28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年息15%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