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
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三
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至98年8月12日為
止,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39,488元仍未清償,其中含
借款本金39,488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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