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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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杰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傷勢「右側臉挫傷」更正為「右
側眼挫傷」,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傷勢「乙○○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更正為「乙○○則受有右小腿2×2公分、5×2公分、3×2公分、2×1公分擦傷各乙處」。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
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因此事後反擊,此乃屬事後報復行為,尚非屬現實不法之侵害,再被告乙○○、甲○○2人於行為之初,顯均係為傷害之犯意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其等之傷勢均非重,危害非大,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審其犯罪後態度,迄今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