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騎乘」。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0號被告賴建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居苗栗縣○○鄉○○村○○○地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瑋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24日14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8線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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